(2015)长民二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宋现涛、张永敬、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宋现涛,张永敬,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现涛。被告张永敬。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现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宋现涛、张永敬、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为宋现涛,授信金额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年息9%,罚息利率年13.5%。同日,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宋现涛以其名下存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现涛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我行按约向被告宋现涛足额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宋现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行扣划了被告宋现涛10万元保证金。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宋现涛尚欠借款本金199266.53元、利息7883.64元。被告张永敬与宋现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敬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现涛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199266.53元、利息7883.64元(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3月24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张永敬、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还贷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2、2013年10月22日,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宋现涛以其名下存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另被告宋现涛、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现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现涛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宋现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66.53元及利息7883.64元。4、上述贷款系被告宋现涛与被告张永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宋现涛发放借款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宋现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对被告宋现涛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确实产生在被告宋现涛与被告张永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原、被告所签《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该约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宋现涛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个人债务处理,被告张永敬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99266.5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为7883.64元;之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石家庄楚敬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文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