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周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414号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808号新领地公寓3栋19楼。法定代表人徐冠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革非,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革非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湖南力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其开发的华银天际二期第1标段项目。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在工程建设工程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隐瞒事实,仅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将大量本应用于该工程的工程款用于归还他所欠的其他债务,导致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不断有材料商、设备商、建筑工人起诉原告拖欠相关款项,原告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替被告理清债务并逐一支付各项款项共计4373376.71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对账,被告确认应向原告归还垫付的工程款4373376.71元,同时被告表示愿意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原告帮其垫付工程费用后,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一分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4373376.71元及利息(到起诉日为1619548.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力能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力能公司开发的华银天际二期第1标段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25292159.4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与力能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亦为25292159.4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由被告原因给原告带来的任何损失和损害提出赔偿,被告必须承担原告与力能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履行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垫资、保证金、施工人员工资、工作人员保险、材料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所引起的责任和后果)。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现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但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及供货商材料费,导致原告被多家单位、个人起诉或与之产生纠纷,并因此为被告支付了多笔款项:1.因履行(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建坤混凝土公司货款2942285元,并因此支付执行费35358元;2.因履行(2013)雨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张生厚架管租赁费237721元;3.因履行(2013)开民二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张大鸣水泥款173566元;4.因履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林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26000元;5.2014年5月29日依据工程材料款支付会签表及合同支付康泰塑胶科技集团(代浪)100000元,支付雨花区汇安架管扣件租赁部(宾洪岳)30000元,支付长沙市晶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田军初)60000元,支付长沙跳马田心空心砖厂(何华军)60000元,支付罗斌(资料班组)10000元,支付黄胜(结算员)50000元。以上1至5项共计3724930元。此外还垫付了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到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4373376.71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648446.71元),用于支付华银天际二期一标段项目人工工资和材料、设备款,同意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按月2.4%的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计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本息。另查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工程实际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所做,施工过程中原告主要进行财务监管,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建筑设备,所需工程技术人员也不是来自原告。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至今无法与湖南力能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完成结算,该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2013)开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2013)雨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2013)开民二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2013)开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材料款支付会签表(被告财务签字确认)、合同、支付凭证、收款人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应由自己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被告独立实际施工,而被告系个人,不具有从事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且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主要进行财务监管,并未向被告派驻工程技术人员,也未提供相关建筑设备,因此,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该挂靠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对之前的相关款项已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原告为其垫付4373376.71元,用于支付华银天际二期一标段项目人工工资和材料、设备款,并同意按月2.4%的利率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完成工程款结算,且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的款项437337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4373376.7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因其中648446.71元系垫资利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利息未超过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数额,故不应重复计息;同时该利率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同时考虑被告经原告请求后未予偿还垫资,属逾期还款,且现人已不知去向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724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关于双方工程款的其他纠纷,可待双方最终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周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4373376.71元,并以3724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281元,由被告周俊负担45560元,原告长沙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