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夏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3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牛西来,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嵇某某、马某某、赵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欲纠集他人持刀、棍前往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三期恐吓与其争抢出售黄沙、水泥生意的张某、曹某某、邵某某等人。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纠集王某(已判刑),并指使王某再纠集他人,王某遂又纠集王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并指使吴某某又纠集他人,后上述人员手持棍棒与他人到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追打张某等人未果,后殴打在绿地商务城实施装修工作的王某某和杜某,致被害人王某某与杜某身体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曾指使王某再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被胁迫参与共同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与嵇某某、马某某、赵某等人商议后,其纠集王某并指使王某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事实。2、同案犯嵇某某、赵某、袁树勤等人的供述,证明案发前与马某某、赵某、“平义”(夏某某)等人商议并纠集他人持刀、棍参与斗殴的事实。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接到夏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去工地帮忙架势,开始因为考虑孩子小没有答应,但在夏某某的再三要求下,其纠集了王某甲、吴某某并指使吴某某纠集他人一同前往参与斗殴的事实。4、同案犯王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接到王某电话让其带几个人帮夏某某去新城区一个小区打架架势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杜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不明身份人员持刀、棍打伤的事实。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有前科及同案犯已判决的事实。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王某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与同案犯嵇某某、马某某、赵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某某关于其未曾指使王某再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不仅自己参与预谋及斗殴,而且纠集王某并指使王某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该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本人及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夏某某是本案的纠集者和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胁从犯。故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与同案犯嵇某某、马某某、赵某相比,被告人夏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 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