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徐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499号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张进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胜玉美,农村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徐永生,农村居民。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徐永生多次购买原告的装载机配件,收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名便将收货单返回原告,经累计至今共计欠款20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配件款2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姓名为徐永生,但经本院依法查实并无此人,导致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故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退还原告莱州市德合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