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伟与张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张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909号原告:陈伟。被告:张友兵。原告陈伟为与被告张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伟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友兵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友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友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友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张友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友兵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伟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张友兵,2014.8.1……”。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友兵向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伟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友兵归还借款。被告张友兵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张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