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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陈厚清、傅小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陈厚清,傅小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诉讼代表人刘立银,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该行职员。被告陈厚清。被告傅小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岑溪市支行”)与被告陈厚清、傅小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傅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厚清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借款人陈厚清签订合同编号4502012013001194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及饲料,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利率为7.8%,担保人傅小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厚清使用贷款单笔到期后曾归还又自助借款,最后一次使用借款是2014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2日到期。被告陈厚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陈厚清归还了部分本息,担保人傅小树不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陈厚清尚欠借款本金48850.72元、利息4715.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厚清归还借款本金48850.72元、利息4715.3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另计);二、被告陈厚清承担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三、被告傅小树对被告陈厚清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人按《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依法确认成立;3、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事实;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地址及行为能力;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6、借款本息余额表,证明借款人当前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余额;7、借款人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被告陈厚清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傅小树辩称,陈厚清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借款是事实,其在担保人栏签名是事实,其对陈厚清使用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应由陈厚清归还,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小树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厚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傅小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傅小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6是被告陈厚清在自助循环贷款合约中使用原告贷款的金额、利率及应还款日期的凭证,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厚清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饲料,被告傅小树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1日与借款人陈厚清、担保人傅小树签订合同编号4502012013001194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属于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利率是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违约责任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作了约定,担保人傅小树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厚清使用该贷款单笔到期后曾归还又自助借款,最后一次使用借款是2014年1月23日,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厚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陈厚清尚欠借款本金48850.72元、利息47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岑溪市支行与借款人陈厚清、担保人傅小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并按照借款人用款的要求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陈厚清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陈厚清在借款期限到后,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厚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8850.72元及利息4715.3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从201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树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厚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1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到期日是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已届满,保证期限未超过二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傅小树对被告陈厚清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清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850.72元及利息4715.3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傅小树对被告陈厚清上述判决第一项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11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9.50元,由被告陈厚清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定、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