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丁文龙与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龙,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丁文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原告丁文龙诉被告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单建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单建丰购买宝马车一辆,价格为45万元,款项转入单建丰的银行帐户内。因上述车辆尚有贷款342794元未归还,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车辆的首付款为342794元。2014年8月29日,原���欲支付该款时,误将款项汇入曾有业务关系的被告帐户内,但被告未返还。原告随即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该款项,但被告仍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42794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单建丰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欲将342794元汇入单建丰的账户;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单建丰用宝马X5车辆向上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事实;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误将342794元汇入被告账户;4.报警受理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发现汇错款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单建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单建丰购买车辆,原告预付单建丰首付款342794元,余款待过户手续完成三日内付清。次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342794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30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取得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342794元误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427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丁文龙不当得利款342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4元,合计8676元,由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旷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丁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