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旺盛诉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旺盛,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民初170号原告:苏旺盛,男,汉族。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焦伟。原告苏旺盛诉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水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水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旺盛诉称:苏旺盛于2012年7月承包厚水湾公司工人宿舍防盗网和楼梯扶手等零星工程项目,工程已完成并经过厚水湾公司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80230.8元。之后苏旺盛经常到厚水湾公司过问追还欠款事宜,但厚水湾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款项至今未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厚水湾公司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苏旺盛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旺盛防盗网工程款802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厚水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旺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厚水湾公司将其公司工人宿舍防盗网、楼梯扶手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为80230.8元,厚水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厚水湾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厚水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苏旺盛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苏旺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苏旺盛和厚水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苏旺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厚水湾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公司宿舍的防盗网、楼梯扶手等零星工程。双方约定防盗网的造价为240元/㎡,楼梯扶手以不锈钢制作,每米价格为240元。约定施工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至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后,苏旺盛依约带料对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中旬竣工,已经厚水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经苏旺盛和厚水湾公司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结算,厚水湾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230.8元。但厚水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给苏旺盛。以上事实,有苏旺盛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旺盛依照与厚水湾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厚水湾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苏旺盛与厚水湾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旺盛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付厚水湾公司使用,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厚水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苏旺盛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厚水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苏旺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旺盛请求厚水湾公司支付工程款8023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厚水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旺盛装饰装修工程款80230.8元。如果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海南厚水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张学斌人民陪审员 钟洪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