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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恩旺与岳俊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旺,岳俊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90号原告冯恩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岳俊杰,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冯恩旺与被告岳俊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恩旺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宁河县潇洒酒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冯恩旺租赁经营该酒家。被告岳俊杰自2014年7月至2015年年底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累计消费51次,共欠用餐费3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费32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签字确认的结账单51张,旨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的事实及金额。二、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现天津市宁河县潇洒酒家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天津市宁河县潇洒酒家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冯恩旺。被告岳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用餐结账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冯恩旺实际租赁经营天津市宁河县潇洒酒家。被告岳俊杰常在该酒家就餐,其中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潇洒酒家”用餐后,未直接给付餐饮服务费用。被告均在“潇洒酒家点菜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累计消费51次,合计欠用餐费32321元。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被告岳俊杰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后,有义务向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一方(即原告)支付餐饮费用。被告签字的结账单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用32321元。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结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餐饮费32321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恩旺餐饮服务费3232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岳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