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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87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农历正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在桐城市技工学校读书。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回家过年,当晚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0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被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所挣的钱被其挥霍一空,被告从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只好在临家近的工厂打工,挣钱养家、供孩子上学读书。2007年2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张某经人介绍与胡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桐城市新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在桐城市技工学校读书。婚后,胡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未归,与张某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2月、2015年3月,张某分别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至成年、被告胡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胡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审理离婚案件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庭审中,原告张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胡某乙至成年,不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07)桐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桐城市吕亭镇合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胡某甲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本院对合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吴怀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外出多年不归,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张某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至成年,要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高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