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大街特3号。法定代表人:何裕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9层4908、4909、4910、491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戴德梁行公司(乙方)与江南春公司(甲方)就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谭鑫培路南面商业开发项目签订《江南国际城商业开发项目商业策划顾问合同》以及附件一商业策划顾问服务内容、附件二附加设计顾问服务、附件三(乙方)团队成员简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2.0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和服务费用,第一阶段服务内容为市场及定位报告服务(参见附件一);服务期限:十个工作周(第八个工作周向甲方提供初稿;乙方接到甲方的研究反馈在一周内修改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于第十个工作周提供终稿);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总计服务费用人民币60万元,乙方在签署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将同等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整体费用的40%,人民币24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一阶段报告时,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同等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整体费用的30%,人民币18万元;甲方在收到终稿报告时,经审核且无异议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同等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整体费用的30%,人民币18万元;附加设计顾问服务见附件二。3.0服务团队,团队成员简历见附件三。该合同4.0、5.0、6.0、7.0分别约定了保密条款、双方各自的权利和责任。8.0违约责任条款:8.1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服务费用超过七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暂停服务;8.3若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应收价款1‰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0、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告生效。2013年11月12日,江南春公司接收了戴德梁行公司开具金额24万元的发票,未付款。2014年1月10日,江南春公司原全部股东将所持全部股权份额转让与湖北万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戴德梁行公司向江南春公司发出《关于江夏江南春项目双方解除合同等相关意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纸质版)主要内容是:支付第一期策划服务费24万元,之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移交签署相应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同时撤销“戴德梁行’’品牌标示适用,否则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同年10月13日,戴德梁行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江南春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费及违约金,函件被退回。2015年3月11日,戴德梁行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江南春公司移交《江南国际城商业开发项目商业策划顾问合同》约定的市场及定位报告。江南春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戴德梁行公司的申请,调查了江南春公司原执行总经理冯晶,其证明1、股权转让前已将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合同转交与受让股东湖北万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双方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过数次的沟通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江南国际城商业开发项目商业策划顾问合同》以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和支付费用为目的,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原执行总经理冯晶的陈述以及电子邮件(纸质版)等书证,足以证明该合同生效并进入履行阶段,且该合同内容无效力上的瑕疵,为有效合同。江南春公司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签署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将同等金额的发票提供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整体费用的40%,人民币24万元”的约定,江南春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戴德梁行公司履行提供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后,应按照合同于2013年11月22日前履行策划服务费24万元的主给付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戴德梁行公司在江南春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就交付报告这一义务而言,依照法律的规定有选择拒绝交付,或是决定交付的权利。根据戴德梁行公司提供的顺丰速递单号及查询资料等书证,第一阶段的报告(初稿)于2015年3月11日交由江南春公司后,其未于同年3月21日前给付策划服务费18万元,依法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戴德梁行公司于此阶段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于合同的目的而言不足以成为江南春公司拒付的理由。江南春公司主张“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应收价款1‰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关于江南春公司援引电子邮件(纸质版)的内容主张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邮件“支付第一期策划服务费24万元,之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移交签署相应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同时撤销戴德梁行品牌标示使用,否则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等内容,首先,合同并未约定戴德梁行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次,即便“同时移交签署相应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能够被解释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是以“移交签署相应工作成果”为条件,但双方并未完成对待给付义务,该条件未能实现,依法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江南春公司以此提出合同解除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江南春公司有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万元。二、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22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戴德梁行房地产顾问(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上诉人江南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义务,未依约向上诉人江南春公司提供任何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故其不应当获得任何合同价款。具体理由包括:一、上诉人江南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戴德梁行公司发出的《关于江夏江南春项目双方解除合同等相关意见》的电子邮件,己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双方合同即时终止履行。二、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合同解除时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义务,或为完成工作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故不应得到相应的价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应给付第一期款项24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获取合同价款。至双方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期提交市场及定位报告初稿,未达到付款节点,故上诉人江南春公司不应支付第二期费用18万元。三、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快递向上诉人江南春公司提交市场及定位报告初稿,系无效的履行行为,不能产生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效力,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综上,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通知上诉人江南春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即时终止履行,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义务,故上诉人江南春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戴德梁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德梁行公司向江南春公司发送的名为《关于江夏江南春项目双方解除合同等相关意见》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在江南春公司收到该邮件时解除。邮件内容显示“支付第一期策划服务费24万元,之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同时移交签署相应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即戴德梁行公司对于解除合同附带了支付服务费及移交工作等条件,而江南春公司并未支付服务费用或与戴德梁行公司移交工作成果,因此解除合同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该份合同。关于江南春公司称戴德梁行公司并未提交工作成果,因此不应支付其报酬的观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戴德梁行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报告,完成交付义务,江南春公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戴德梁行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报告初稿,但其未如期交付的原因是江南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24万元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因江南春公司违约在先,致使戴德梁行公司出于不安晚于约定时间交付报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江南春公司自行承担,江南春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武汉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