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林引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46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郭正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该支行员工。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引德,执行董事。被告:林引德。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引德,执行董事。被告: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为与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E021914000257号)签字按印。此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存进了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扣划本金尚欠984575.9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4575.96元,支付利息169756.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按罚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4575.96元,支付利息1696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2.375‰,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履行之日止)。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91400043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4月1日,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万的最高余额内;最高余额是指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成以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及敞口余额之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未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984575.9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为169680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9元,由被告临海市鑫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引德、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钜成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9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蒋如海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