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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骁与孙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骁,孙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骁。被告孙洪亮。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骁与被告孙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骁,被告孙洪亮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骁诉称,2015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洪亮驾驶鲁G×××××号车辆,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27KM+300M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洪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应为另一受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洪亮驾驶鲁G×××××号车辆,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27KM+300M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洪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骁车辆上承载着王永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即(2015)诸朱民初字第980号案件,要求孙洪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裂伤,头部部位的浅表损伤。被告孙洪亮系肇事车辆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6日零时始至2016年6月5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6日零时始至2016年6月5日零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80元。其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施救费178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损失为: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100元。另外,王永栋在(2015)诸朱民初字第980号案件中确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2828.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洪亮与原告王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骁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洪亮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施救费1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持续误工8日。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海得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到6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日平均工资98.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误工费2167元(98.5元/日×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母亲马连芹进行住院护理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美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到6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薄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马连芹系该单位职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9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728元(91.6元/日×8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67元、护理费728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780元,共计9944元。因被告孙洪亮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王永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医疗费3902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确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4138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0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被告应当承担的70%,即4064.2元(5806元×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剩余30%的损失,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6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