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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薛建平与郭瑜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平,郭瑜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薛建平,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瑜琦,男,3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原告薛建平与被告郭瑜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瑜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瑜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平诉称,2014年6月15日,我为被告郭瑜琦经营的位于杭锦后旗御景酒店南侧V802主题火吧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50000元,木工工程完工时支付1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装修工程竣工后支付,其中含20000元代金券。合同签订时,2014年6月15日被告给付首付款80000元,我木工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只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13日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我迟延交工的原因有:被告未按时付款;工程期间存在停电现象;被告增加了工作量。2015年2月9日被告以2700元的酒和4000元的代金券抵顶工程款6700元。剩余工程款1133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瑜琦给付工程款11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郭瑜琦辩称,我为装修杭锦后旗御景酒店南侧V802主题火吧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曾交付原告130000元装修工程款,又给付原告4000元代金券、6000元的酒抵顶工程款1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代金券20000元指的是在我经营的V802主题火吧消费的代金券。合同中约定的“余下伍万元从8月15日开始分月支付”指完工后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把全部工程完工交付是2014年9月15日左右,我经营的V802主题火吧试营业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薛建平为被告郭瑜琦经营的杭锦后旗御景酒店南侧V802主题火吧提供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2、工程地址:御景酒店南侧V802主题火吧;房型为二层,360㎡(实用);……4、工程价款贰拾伍万元整。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支付施工费捌万元整。甲方第二次支付施工费应在装修工程进行到一半(木工工程完工)时支付拾万元整;甲方再次支付施工费是在装修工程竣工后结算,金额柒万整(最后付款方式参照第十四条)。5、工程总天数:45天至50天,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如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总款的0.3%,如工程进行中甲方提出变更,交工时间双方另行应协商;6、因下列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工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施工期间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发生;(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它情况;(4)、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5)、因甲方未按期支持工程款的。……14、其它工程尾款支付形式为:贰万元代金卷,余下伍万元从8月15日开始分月支付,每月支付壹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9日被告以2700元的酒和4000元的代金券抵顶工程款6700元。剩余工程款113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薛建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瑜琦给付工程款113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材料概况表、收据、询问笔录、代金券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平与被告郭瑜琦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曾支付6000元的酒抵顶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为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辩称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左右,双方陈述的交付时间不一致,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工程交付迟延的原因,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原被告合同约定代金券属于双方的合意行为,被告已用4000元代金券折抵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瑜琦欠原告薛建平装修款113300元(含16000元代金券,如代金券履行不能,用现金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8元,由被告郭瑜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鸿斌审 判 员  李延武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