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戴凤英与王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凤英,王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戴凤英,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宇,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戴凤英与被告王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凤英、被告王振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凤英诉称: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小区路口处,被告王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东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振车左前部与原告车前部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被告王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我医疗费5293.9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衣服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393.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王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平谷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的关联性,因为无转院证明,且费用清单中中草药的范围比较广,相关治疗手法等有可能治疗自身疾病;医疗费中的自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假条中的休假天数为94天,但其是软组织损伤,其休假天数过长,最长应为15天;原告60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确系退休,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面只有原告的信息,且其没有旷工、扣除工资等证据,故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支付50元;车辆和衣服的损失是我公司定损,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小区路口处,被告王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北向东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振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前部及右侧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及原告车的乘车人刘×受伤,刘×的裤子和上衣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06.78元(扣除医保即时报销部分),医嘱休息共计108天。另查,被告王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1200元、对衣服损失定损为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的就职、收入证明(盖有公司公章)和原告个人的工资表(盖有公司财务章,但负责人未签字)各一份,证明其就职于该公司,月工资3000元整。同时,原告陈述其45岁时便退休,退休后在饭店、服装厂等从事过工作,现在上述公司从事锄草、种树等小工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被告方持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门诊病历、门诊费用清��、诊断书、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王振驾驶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和衣服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振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王振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振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在扣除医保即时报销部分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核算。原告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达到退���年龄且其亦已经退休,其主张其在×公司就职,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从事锄草、种树等小工工作,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性,且其从事小工性质的劳务作业,而其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形式,明显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于其提交的就职、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予采信。同时,鉴于原告退休较早,其现尚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休息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路程及必要的交通方式等进行酌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车辆和衣服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所受损伤未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691.78元,其中医疗费3006.78元、误工费613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200元、衣服损失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凤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衣服损失共计一万零六百九十一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戴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戴凤英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振负担三十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