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桥北街刘家垴。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女,董事长。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45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以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它联系方式,致使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不能应诉为由,裁定驳回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没有明确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孝义市裕兴洗煤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相区别,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