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宝堂、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堂,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宝堂,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宝堂、覃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宝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周宝堂接到罗某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即从朋友“叼妈”(在逃)处得两小包K粉,其从中自留少量自己吸食。后周宝堂让被告人覃某帮其把两包毒品K粉送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蓝宝酒吧交给罗某。覃某将毒品送到蓝堡酒吧交给罗某并将毒资200元带回。周宝堂让覃某将毒资交给“叼妈”后,便将之前留下的一些毒品作为报酬给覃某吸食。25日凌晨1时许,周宝堂又接到罗某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周宝堂再次从“叼妈”处得一包K粉,后又让覃某帮其将该包毒品K粉送给罗某。覃某到蓝宝酒吧前将毒品交给罗某并收得100元的毒资,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罗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从覃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称量,从罗某处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53克,从覃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2克。经鉴定,从罗某、覃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周宝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当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同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同年8月24日晚及25日凌晨实施了本案的贩卖毒品行为。同年9月15日,周宝堂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同年10月1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宝堂犯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同日,周宝堂被收押服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抽样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宝堂、覃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正在查找“叼妈”说明材料,立功材料说明及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环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5)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宝堂、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宝堂积极寻找货源,截留毒品,决定毒资的处理,对促成毒品买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在周宝堂的指使下实施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宝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不满一年,且是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宝堂实施本案所犯罪行之后,因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周宝堂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宝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周宝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一千元);二、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三、缴获毒品氯胺酮3.05克,贩毒赃款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周宝堂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帮助公安机关引出毒犯,因操作失误未能与公安机关联系达成目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宝堂、原审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宝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宝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即属累犯,又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周宝堂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周宝堂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帮助公安机关引出毒犯的理由,经查,其辩解并无公安机关证实,其“引出毒犯”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宝堂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