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4日收养女儿安X。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凡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动辄就吵架生气,甚至多次惊动110。为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原、被告曾长期分居,但效果不佳,无奈,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终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已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安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①河南省春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转让收入2560万元,②豫R006**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价值4万元,③豫AZ27**奥迪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④位于独山白河边的18亩多的地皮,价值60万元;⑤南阳嘉鹏电器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扣除成本后利润4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对价20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支付对价,也就是1527万元。⑥债务:欠老王按摩1.2万元,外借款1.5万元,办公司外欠7.5万元,合计10.2万元,被告应承担5.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原、被告双方也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4日,收养一女,取名安X。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近10年,二人生活中虽然曾经发生矛盾,2011年5月9日由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离婚协议》,但实际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又共同生活近5年时间,即便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仍未分居,由此看来,双方应当在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若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面对的问题,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已经分居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被告现在有时仍在家居住,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且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要求不在本案处理双方财产,会另行主张权利,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按照放弃权利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