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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毫无音讯,原告艰难地支撑家庭和抚养儿子,伤痛欲绝,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毫无音讯,被告也未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邓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本应好好珍惜爱护家庭,相互扶持,抚养子女,但是被告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未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邓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未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进与被告朱海燕离婚。二、婚生女黄馨瑶随原告黄进生活,被告朱海燕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黄馨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审 判 长  熊文英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