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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金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884号原告XX,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歧麟,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芳,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XX与被告金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歧麟、苏艳、被告金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二十年前曾是东方商厦集团下一超市的同事,二十年来双方一直有联系,关系熟识。2014年4月,被告以买理财产品需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称可支付每5万元每季度2000元的利息,因为双方有二十年的交情又互相熟悉,原告同意出借并通过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三个月。至2014年7月底,因原告主要在苏州上班,为方便转账,原告要求被告将15万元返还至原告母亲账户,被告兑现。利息6000元当时未付。2014年8月,相同理由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为之前借款被告按时按量归还,所以原告再度出借,遂将被告还至原告母亲账户的15万元转给了被告,仍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前。同年12月2日,被告转款10万元至原告母亲账户,还转了6000元利息。余款5万元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5万元;2、按月利率1.3%支付15万元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和5万元的2014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一芳辩称,和原告认识过程无异议,双方的确已相识20年,互相很熟悉。本案是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做的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后主动要求投入资金在被告账户一起做,该理财产品投资周期为一年,按季发放收益,每5万元每季2000元。2014年4月被告投入了15万元至被告账户,三个月期满,原告就前往被告家收取理财收益6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因为原告对该理财产品一直不放心,所以要求提早抽资,原告只能通过其他朋友的投资款先返还了原告,也就是原告所说的7月底转至其母亲账户的三笔资金共计15万元。8月份原告经权衡又将15万元从其母亲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要求被告继续操作理财。12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转款10万元和6000元至被告母亲账户。不久该理财产品发生问题,当时保险���司经办业务员任燕敏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该业务员当时是原告帮着报警和原告等多个投资人将其扭送至嘉兴路派出所的,所以从头至尾原告都知道系争款是交由被告帮着理财,并不是借款,如第一期收益6000元被告没获得是不会第二次再投入15万元的。原告因为知道剩余5万元拿不回来,所以想通过借贷关系从原告处得以弥补,因为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原告母亲孙敏银行账户原件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并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其理财之实。原告经质证,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转款15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29、30���31日,被告分别转款5万元至原告母亲孙敏账户。8月14日孙敏账户转款15万元至被告账户。12月2日被告分三次转款10.6万元至孙敏账户。原、被告对被告和孙敏间不存在经济关系表述一致。现原告以被告剩余5万元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提供了其和母亲孙敏账户明细佐证。账户明细证明了钱款的交付,无法证明钱款的性质。被告认可收悉该款,但其只是帮着原告理财,不是借款,提供了其理财收据,原告在被告理财遭遇问题时也积极相助。无论是两次转款金额的一致还是原告的相助行���都与原告所述相印证。理财也是一种投资,投资伴有风险,这是常理。原告坚持借贷,但针对借贷性质,除其口述外无任何证据提供,其对第一笔借款利息未收取情况下再度出借也无合理解释。在被告否认有借贷关系存在情况下,原告缺乏能证明被告有借款意图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8.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