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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兰某1、兰某2要求宣告杨春美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特4号申请人兰某1,男,生于2004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兰某2,男,生于2005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兰某3(申请人兰某1、兰某2之叔父),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人兰某1、兰某2要求宣告杨春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兰某1、兰某2诉称,申请人之母杨春美自2007年3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故请求宣告杨春美失踪。经查,申请人兰某1、兰某2之母杨春美,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2007年3月,杨春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4在杨春美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发出寻找杨春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杨春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杨春美自2007年3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信。经公告寻找,至今仍然下落不明。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春美为失踪人;二、指定兰某3为失踪人杨春美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