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华平与邵辉、张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平,邵辉,张建华,高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764号原告吴华平,无业。被告邵辉,职业不详。被告��建华,无业。被告高萍,淮安市直属公路站退休职工。原告吴华平诉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平,被告张建华、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平诉称:2011年5月,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在装修凯撒歌舞厅期间,向原告吴华平购买灯具,至今仍欠人民币2763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7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辩称:1、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从他手中买过任何东西,不���其款项,故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没有我签名,虽然有另外两被告的签字,但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邵辉、高萍的行为,与我无关,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萍辩称: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邵辉、张建华三人合伙经营凯撒歌舞厅,张建华答辩时称不认识原告吴华平,是不属实的。因为我们在购买原告灯具时,原告送货都是由张建华和我们共同接收的。而且所购买的灯具也是用在凯撒歌舞厅的,并且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也是属实的,当时是我们同原告进行协商先支付部分,余款两万余元待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再支付。但是,我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现在该歌舞厅由张建华一人在经营,收益也由他一人所得,而邵辉现下落不明。在其他案件中,也有买售人起诉我们三人的案件,目前也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现在我的工资收入被法院扣了,目前我无力偿还欠款。被告邵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合伙投资经营凯撒歌舞厅。2011年8月,被告邵辉、高萍为装修凯撒歌舞厅从原告吴华平处购买灯具。2012年元月26日,被告邵辉、高萍共同向原告吴华平出具字据1份,载明:“凯撒歌舞厅邵总购灯:购灯具款共计壹拾贰万柒仟陆佰叁拾伍元(127635元),已还款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欠款贰万柒陆佰叁拾伍元整(27635元)。欠款人:邵辉、高萍;2012.元.26。”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邵辉、高萍出具的欠条、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邵辉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合伙经营凯撒歌舞厅期间,被告邵辉、高萍为装修该歌舞厅向原告吴华平购买灯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故该笔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合伙债务,理应由被告张建华、邵辉、高萍共同对外偿还,同时三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华平货款计人民币27635元,三被告对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1元,由被告邵辉、张建华、高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