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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海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海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00号(阳光盛景)。法定代表人覃革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香,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唐海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通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敏、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唐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建筑公司诉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项目已分包给其他个人,被告唐海香虽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中从事过墙体粉刷工作,但是原告并不知情。经了解,被告也是以承揽方式完成粉刷任务的,其以自己掌握的技术技能完成粉刷任务的,且以完成工作为一阶段,没有连续性和持续性,不属于劳动关系。2、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其自2014年6月8日起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项目中做过粉刷工之依据不足。被告仅于2014年6月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做过粉刷工,但其工作并非连续性的,其在没有粉刷任务时便到其他的地方工作。3、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双方不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需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也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新城建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裁决结果错误;3、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11-12月、2015年5-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海香对原告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唐海香辩称,原告新城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海香与其丈夫自2014年6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而且原告的管理人员负责对被告进行考勤登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海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等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工资之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通用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打入其丈夫唐广轩的银行账户之事实;3、2014年11、12月薪资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每天的工资为155元之事实;4、山水国际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份和山水国际项目部人员考勤表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5、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唐广轩系夫妻关系。原告新城建筑公司对被告唐海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涉及的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对于证据2,认为其没有加盖银行部门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其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工资给被告之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帮原告做工,也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12月和2015年5-7月都是在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工地做工之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放了工资给被告之事实,而被告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其在2015年7月份做工仅有几天,这说明被告在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工地做工是灵活作业方式,属于临时性工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案卷(正卷)的相关材料,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新城建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建筑装潢和水电安装等经营活动。被告唐海香于2014年11-12月、2015年5月-7月4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项目中从事墙体粉刷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5元/天,每天做工超过或不足10小时则以小时计酬。被告于2014年11月出勤27.5天,实际领取工资4262.50元;2014年12月出勤11天,实际领取工资1705元;2015年5月出勤21天,实际领取工资3255元;2015年6月出勤28.5天,实际领取工资4417.50元;2015年7月出勤3.6天,实际领取工资558元。在上述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被告之丈夫唐广轩的银行账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对20#楼第8层进行墙体粉刷时被摔伤。同年8月24日,被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00元;3、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恭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1、原、被告于2014年11-12月期间、2015年5-7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由原告在裁决文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680.50元;3、由原告在裁决文书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11-12月、2015年5-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新城建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唐海香于2014年11-12月、2015年5月-7月4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项目中从事墙体粉刷等工作,该事实有被告领取劳动报酬的薪资表和涉案工程施工项目部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主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已分包给其他个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管理下所从事的墙体粉刷等工作是其企业经营范围内有劳动报酬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问题。被告唐海香于2014年11-12月、2015年5月-7月4日期间在原告承建的山水国际建设工程20#楼的施工项目中从事墙体粉刷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6680.5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1705元+2015年6月的工资4417.50元+2015年7月的工资558元)。三、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新城建筑公司未履行为被告唐海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鉴于当前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故原告仅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1-12月、2015年5-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二、被告唐海香于2014年11-12月、2015年5-7月期间与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三、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差额6680.50元,并为其补缴2014年11-12月、2015年5-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应由被告唐海香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通宇审 判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浩海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