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量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新泰市小协镇协庄煤矿宿舍迎霞路与国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国某车辆受损。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17日,夏某某和国某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2月25日,夏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国某的陈述、接警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50mg/100ml,应从重处罚;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