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荣、潘玉、李承娥、潘登与被告济源市星火物流有限公司、连庆庆、韩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荣,潘玉,李承娥,潘登,济源市星火物流有限公司,连庆庆,韩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20号原告于小荣,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潘玉,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李承娥,女,1931年8月14日出生。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登,系三原告亲戚。原告潘登,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星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该公司经理。被告连庆庆,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韩亮,男,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小荣、潘玉、李承娥、潘登与被告济源市星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物流公司)、连庆庆、韩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连庆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物流公司、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7时40分,被告连庆庆超速驾驶经过改装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沿济源市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克路东许村村口路段时,与潘二迎驾驶的豫UL3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进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二迎当场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潘二迎与连庆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亮为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星火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7925.65元。被告连庆庆辩称:1、其是司机,事故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星火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韩亮,是被告韩亮雇佣的其;2、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万元;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系非法改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豫UL3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海君,车辆损失费应由实际车主主张而非原告;5、其公司在核对事故车辆行车证、运输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星火物流公司、韩亮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连庆庆驾驶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与潘二营驾驶的豫UL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二营死亡,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四原告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2、济源市宏源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潘二营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表;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潘二营生前与史冬青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的证明(经济水分局社区警务队调查确认)一份,证明潘二营生前在济源市宏源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3、被扶养人李承娥的户口簿、身份证、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承娥1931年8月14日出生,现有两个儿子,潘二营生前和母亲在一起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定损票据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施救费票据2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300元。被告连庆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豫U528**号牌车经改装但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属于非法改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及资质出具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单据予以佐证。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所租住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产权所有证明及居住年限的水电费缴纳流水予以佐证。对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明确显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是通过电话调查核实,而非实际走访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被扶养人李承娥的户口簿、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死者的户口本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实际车主一栏为空白,并未显示实际车主为谁,车辆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来主张;对证据4中的评估费和证据5中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没有日期,没有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连庆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当时向事故科交款2万元。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条款、委托授权书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非法改装,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是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时的保险合同上所约定的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该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制作的打印空白合同,即便保险公司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赔责任,那么根据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改装车辆造���的事故才承担免赔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没有作出是改装车辆隐患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连庆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星火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韩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及出具人签字,具备客观真实性,彼此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互相印证,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连庆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备���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17时40分许,在焦克路东许村村口路段,被告连庆庆超速(限速70KM/H,实际车速77KM/H)驾驶经过改装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沿焦克路东许村村口路段时与潘二迎驾驶豫UL3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潘二迎当场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连庆庆与潘二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UL3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2015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3805元,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300元。另查:1、死者潘二迎1964年4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济源市宏源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于济源市钟楼街189号;2、死者潘二迎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于小荣、儿子潘登、女儿潘玉、母亲李承娥,其中李承娥系1931年8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有二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获赔偿20000元;4、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车辆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投保时,投保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投保单一栏中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连庆庆与死者潘二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豫U528**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付。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潘二迎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潘二迎正值中年,其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承娥系农村居民户口,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户口计算,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5、车损23805元、鉴定费1200元及施救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563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余款453631.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226815.65元,扣除四原告已获得的赔偿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四原告318815.6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辩称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而是保险公司遵循内部行业规则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不仅应尽到提示义务,还应进一步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尽到了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小荣、潘玉、李承娥、潘登318815.65元;二、驳回原告于小荣、潘玉、李承娥、潘登要求被告济源市星火物流有限公司、连庆庆、韩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3184.5元,由四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