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郭建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郭建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台州府路*****号。负责人:曹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郭建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普卡1张,卡号为62×××42。该申请表载明:持卡人(即被告)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自愿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等功能的信用卡;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在免息还款期未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帐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按银行规定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如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先进或转帐的。需自交易入帐日起按银行规定利息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手续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额的,似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委托律师代为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持卡后进行了使用,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共计欠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11964.27元(其中本金9426.63元、利息1146.74元、滞纳金1390.9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9426.63元、利息1146.74元、滞纳金1390.90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从2015年2月27日起,透支款本金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建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余额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郭建勇在持卡使用过程中,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额,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被告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约还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被告透支后,逾期未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被告还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透支款9426.63元、利息1146.74元、滞纳金1390.90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郭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