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彭越琼与方建生、谢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越琼,方建生,谢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彭越琼,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建生,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爱琴,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彭越琼与被告方建生、谢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越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越琼诉称,其与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向其借款分别为600000元、1180000元、360000元,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是在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其交付借款后至今,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均未还本付息,因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建生、谢爱琴返还原告彭越琼借款21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每月2%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6月30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7月9日分别借款900000元、280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360000元);2、由被告方建生、谢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建生、谢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0.2%,每月12000,每季度21600等内容。2015年7月9日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0.2%,每个月18000,每个季度54000等内容,另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月利0.2%等内容。2015年7月13日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月利0.2%,每月7200,每季度三个月21600等内容,以上四份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签有“方建生”、“谢爱琴”并加盖手印。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出具借条后并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彭越琼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签名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的身份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每季度三月:21600”为被告当时书写错误,应为“36000”,全部借条中的“月利0.2%”均应为2%。原告另主张本案全部借款并非于出具借条时出借,而是经与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后重新出具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梅园支行业务用公章的DCC历史流水单八份,拟证明被告方建生、谢爱琴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部分款项原告系通过转账方式出借,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从原告提交的历史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方建生汇款500000元,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方建生汇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方建生转账4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方建生转账53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方建生转账7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谢爱琴汇款36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方建生转账4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方建生转账50000元。以上汇款合计为160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向原告彭越琼借款2140000元,有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签名的借条为证,全部借款原告主张除汇款1609000元给被告方建生及谢爱琴外,其他为现金出借,因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彭越琼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彭越琼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方建生、谢爱琴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每季度三月:21600”为被告当时书写错误,应为36000,全部借条中的“月利0.2%”即为双方约定的实际月利率2%,结合2015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月利0.2%,每月12000”,可以证明12000元系根据6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结合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每月7200,每季度三个月21600元”系根据3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以及结合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月利0.2%,每个月18000,每个季度54000”系根据900000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且月利率2%符合民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习惯,故对原告2015年6月30日出借60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实际为36000元,及本案全部借条中的利息的实际约定为2%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彭越琼起诉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方建生、谢爱琴为夫妻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借条上均载明有方建生、谢爱琴的签名及捺印,应视被告方建生、谢爱琴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方建生、谢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生、谢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越琼借款21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600000元本金的出借之日为2015年6月30日,其中1180000元本金的出借之日为2015年7月9日,其中360000元本金的出借之日为2015年7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8元,由被告方建生、谢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生审 判 员 林 雪 迎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英 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