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湖州市练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7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莲墩村凤头小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