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孙开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勇,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营,住滕州市。被告:XX,住滕州市。被告:李正见,住滕州市。被告:杨新艳,住滕州市。被告:刘春建,住滕州市。被告:杨苹苹,住滕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勇、郭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上述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上述时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所支付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孙开营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进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转到被告孙开营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借款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孙开营已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逾期利息8673.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孙开营、XX立即偿还借款逾期利息8673.11元;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孙开营、XX等联保小组成员(简称乙方)为向原告滕州邮政储蓄银行(即贷款人,简称甲方)申请贷款,于2012年8月22日联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481212081946961),其中约定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开营(以下简称借款人或乙方)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滕州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或甲方)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3700661211303185349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孙开营,账号:604541507200670210;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期限12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被告孙开营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日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据。借款逾期后,因被告孙开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便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被告孙开营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尚欠逾期利息8673.1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逾期利息8673.11元。另查明,被告孙开营、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开营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和被告个人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开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孙开营、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守信履行。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开营、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开营、XX共同支付尚欠借款逾期利息8673.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开营、XX、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营、XX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逾期利息8673.11元;二、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正见、杨新艳、刘春建、杨苹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