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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邱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韩某某,邱峰峰,宁萌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以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青岛)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旭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峰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萌萌(系邱峰峰之妻)。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邱峰峰、宁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以顺、卢旭刚,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10分许,邱峰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鳌山卫镇高戈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韩某某步行顺行,鲁B×××××号轿车与韩某某左脚相压,造成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062.91元。原审被告邱峰峰、宁萌萌无答辩。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须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所投险种的情况。2、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3、被告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3月29日10时10分许,邱峰峰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鳌山卫镇高戈庄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韩某某步行顺行,鲁B×××××号轿车与韩某某左脚相压,造成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峰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邱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皮肤挫伤、左踝外伤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927.41元。2015年9月7日,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其母亲蓝某某护理。蓝某某系青岛即发集团华泰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看护原告3个月,期间工资停发,事发前3个月,蓝某某月工资分别为3739元、3766元、3778元。另查,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即墨市景瑞名都19号楼3单元301室,自2011年起一直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小学上学至今。再查,邱峰峰驾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宁萌萌,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峰峰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邱峰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城区小学上学,一直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即墨市城区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法院依法认定为60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7522.00.元【(3739元+3766元+3778元)÷3÷30×60天)】、××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637.41元。上述数额中92037.41元(93637.4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37.4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蓝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72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5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55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第一、鉴定人对被上诉人韩某某的法医鉴定,没有尊重实事求是原则,没有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韩某某不构成十级伤残。第二、一审判决罔顾案件客观事实,没有依法对鉴定意见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反而片面偏信错误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错误,不符合事实。第三、我国民诉法规定八种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的证据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因对韩某某的错误伤残鉴定发生的76588元××赔偿金的保险理赔责任、判由被上诉人按照胜败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对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具体异议如下:其一鉴定结论以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作为依据,而没有按照伤残评定的“附录C(规范性附录)”的详细规范进行鉴定,属鉴定依据不足。其二韩某某的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显示:交通事故仅致其左足3、4跖骨基底部骨折,非粉碎性骨折,亦未报告有骨折移位,没有足部足弓韧带、肌腱的损伤,根本不可能达到伤残十级的××状态…。经合议庭合议,通知鉴定人员于2016年3月23日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认为:被上诉人目前受伤的情况足以影响3个足弓,即足弓结构的1/3以上受到破坏,故构成十级伤残。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存在异议。根据伤残评定“附录C(规范性附录)”中对足弓结构破坏的定义为“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从上述定义而言,对足弓结构破坏的程度作出准确判断是很难的。其一足弓是由多块骨骼、多根肌腱和多根韧带共同组成,从解剖学而言,很难准确的分离清楚,故足弓缺失的判断准确量化很困难;其二足弓是人体直立、行走及负重装置,缓冲地面对身体所产生的震荡、保护足底血管、神经免受压迫。从其功能而言,减弱的程度也没有很好的量化标准化。综上,足弓损伤所致伤残等级是极其专业的一个问题,法院在对伤残等级作出判断时,应充分考虑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员也出庭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依据不足等问题,故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