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杜学成、何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杜学成,何理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38号原告李某1,男,199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学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理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358号翠湖花园三期C3幢1-2-2号。代表人窦义生。委托代理人何娟,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杜学成、何理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杜学成、被告何理义、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5年1月17日,杜学成驾驶其所有的川F×××××号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万好家私路口处,与何理义驾驶的川F×××××号车相撞,造成川F×××××号车乘客李某1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学成和何理义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李某1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学成、何理义赔偿李某1医疗费57550.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共计194414.71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杜学成、何理义承担。被告杜学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款。被告何理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6500元、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仅为何理义所驾川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完毕),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15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50分许,杜学成驾驶其所有的川F×××××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犀路行驶至新都区万好家私路口时,与何理义驾驶的其所有的川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川F×××××号车乘客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杜学成、何理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1无责任。李某1因车祸伤先后在郫县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94560.71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何理义垫付26500元)。2015年10月1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李某1成龙的伤情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其结李某1成龙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李某1成龙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50日左右。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仅为何理义川F×××××9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李某1成龙从2012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立信学校读书,随李某2才文租房居成都市新都区黄某刚惠的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李某1成龙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杜学成和何理义的驾驶川F×××××91号川F×××××05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新都区立信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以及胡某功黄某刚惠的证黄某刚惠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杜学成、何理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5:5。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川F×××××91号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李某1成龙损失的赔付责任。李某1成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94560.7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9天=2070元;4.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0元(何理义垫付400元);5.护理费70元/天×150天=10500元;6.成都市新都区立信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以及胡某功黄某刚惠的证黄某刚惠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能够李某1成龙事发前系在校学生,且随李某2才文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4874.71元,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874.71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杜学成赔偿52437.35元,何理义赔偿25537.36元(已扣除垫款2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李某1内赔偿原告李成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杜学成于本判决生效李某1内赔偿原告李成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2437.35元;三、被告何理义于本判决生效李某1内赔偿原告李成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537.36元李某1、驳回原告李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杜学成负担1047元,被告何理义负担10李某1(此款原告李成龙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