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麻向国诉被告董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向国,董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5850号原告麻向国。被告董国祥。原告麻向国诉被告董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向国诉称:2015年6月26日高喜伟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由被告董国祥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当时约定2015年7月26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喜伟未偿清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董国祥承担担保责任及此款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喜伟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麻向国购买玉米,高喜伟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由被告董国祥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麻向国玉米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欠款人:高喜伟担保人:董国祥2015年6月26日至7月26日还清此款”,到期后,高喜伟和被告未偿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喜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仅起诉担保人,没有起诉欠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被告未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欠款,故本院支持欠款自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国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向国欠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