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700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柳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货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因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0800元,执行费为950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瑞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绿和苗木专业合作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