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明、荣如彬、谢绘诉眉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二审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明,荣如彬,谢绘,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明(曾用名谢明杰),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谢绘,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系谢志明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如彬,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绘,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眉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黄锦鸿,主任。上诉人谢志明、荣如彬、谢绘(以下简称谢志明等三人)因诉眉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谢志明等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家庭房屋强行拆除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明等三人的家庭房屋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牛路口村4组农村集体土地。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2〕1239号《关于眉山市2012年第9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家庭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属于该征地范围。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家庭房屋的行为违法。另查明,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岷东新区管委会)系眉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还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授权单位岷东新区管委会,在没有与原告正式协商并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国土、公安等单位工作人员100多人,强行将原告的家庭房屋推倒,还殴打了原告谢志明、荣如彬。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眉山县国土局颁发给谢明杰(谢志明)的乐市国土许(1989)字第1116号《城乡(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2.照片19张,3.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产经新闻》刊载的《四川眉山:岷东新区强拆事件涉嫌行政违法》一文,4.视频资料。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因该书面证据系原眉山县国土局于1989年颁发给谢明杰(谢志明)的《城乡(镇)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修建的房屋是岷东新区管委会拆除;关于证据2和证据4,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该19张照片和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未注明该组照片和视频资料的拍摄方法、拍摄时间和制作人,且该组照片和视频资料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有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组织或实施了拆除原告家庭房屋的行为;关于证据3,《中国产经新闻》刊载的《四川眉山:岷东新区强拆事件涉嫌行政违法》一文的内容中,也并未载明原告的家庭房屋系被告和第三人组织或实施拆除。因此,原告谢志明等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志明、荣如彬、谢绘的起诉。谢志明等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且以来历不明的复印件证据定案,本身就是违法。上诉人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又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强拆就是违法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强拆就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第三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强拆违法。眉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及岷东新区管委会未实施过拆除上诉人家庭房屋的行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足以印证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谢志明等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谢志明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谢志明等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