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3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没有上进心,不挣钱养家,无奈原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年底回家后,被告仍未有改变,使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离婚,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活难免出现矛盾,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