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乔本礼与乔勇、韩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本礼,乔勇,韩丽红,闫天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本礼。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勇(曾用名闫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天琦。法定代理人:乔勇(曾用名闫勇),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天琦父亲。上诉人乔本礼因与被上诉人乔勇、韩丽红、闫天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本礼系被告乔勇的父亲,被告乔勇与韩丽红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天琦系被告乔勇和韩丽红的婚生女儿。在被告乔勇和韩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2月19日以4万元购买了原告乔本礼位于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乔勇名下。2014年韩丽红起诉乔勇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韩丽红与被告乔勇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闫天琦由被告乔勇自行抚养;三、原告韩丽红自愿将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女儿闫天琦,被告乔勇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在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的房产证上添加闫天琦为共有人;四、原、被告其他财产别无争议。2014年9月27日,乔勇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该案争议的房屋添加女儿闫天琦为共有人。现原告乔本礼以曾与闫勇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不准转卖、赠与、改名等为由,认为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虽被告乔勇和闫天琦同意,但被告韩丽红持有异议,故各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该案中被告乔勇与韩丽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原告乔本礼位于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乔勇名下,系被告乔勇和韩丽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离婚时被告韩丽红将自己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女儿闫天琦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乔勇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在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添加闫天琦为共有人。关于原告乔本礼与被告乔勇之间的约定仅限于双方,原告乔本礼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本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乔本礼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乔本礼是被上诉人乔勇的父亲,其将名下的房屋过户到乔勇名下,并作了公证协议,约定该房屋是乔本礼以60000元价格购买,乔勇没有出钱,只是作过户手续,乔本礼在世之前未经其签字同意,乔勇不得转卖、赠与、改名,也不准互换使用,该房屋只用于本人居住,而且留一间房供乔本礼使用。2014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乔勇与被上诉人韩丽红离婚时,丛台区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韩丽红又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女儿闫天齐,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证约定,应撤销调解书中第三项“原告韩丽红自愿将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女儿闫天琦,被告乔勇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在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的房产证上添加闫天琦为共有人”。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乔勇与韩丽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40000元购买错误。针对上诉人乔本礼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乔勇答辩称:无异议。针对上诉人乔本礼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韩丽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乔勇与韩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本礼与乔勇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了解决儿子住房困难,根据家庭实际情况,父亲乔本礼同意将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转户到儿子乔勇名下。该房屋以转移方式买卖过户,该房款实际是父亲乔本礼拿款60000元买的,儿子乔勇尽管是买主,但未出钱,乔本礼没有收乔勇钱,只是做了个过户手续,所以父亲乔本礼在世之前要求,未经乔本礼文字签字同意,该房不准转卖、赠与、改名,也不准互换使用,该房只用于本人居住,而且在本套房内留一间供乔本礼使用。否则,是无效的,而且不管房屋价值多少钱,必须尽快退给乔本礼60000元,也不能借故再分乔本礼家产。该协议于当天在邯郸市大川公证处作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乔本礼与乔勇签订的公证协议及韩丽红的陈述,乔勇与韩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乔本礼所有的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四条12号院2-18号房屋转移登记到乔勇名下,虽然在房产交易部门登记的买卖房款为40000元,但乔勇和韩丽红实际并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上诉人乔本礼提出该房屋不是乔勇与韩丽红出资40000元购买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但是,这并不影响闫天琦已成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登记生效,而公证协议仅限制协议双方即乔本礼与乔勇。另外,该房屋共有人闫天琦是乔本礼的孙女,现随其父乔勇一起生活,即使闫天琦和乔勇共同成为房屋的所有人,乔本礼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也不受影响。故上诉人乔本礼提出应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乔本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