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明与罗忠善、官长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谢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林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善,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官长钦,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罗美英,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谢昌海,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明与被告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谢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诉称,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罗忠善、官长钦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通过谢昌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罗忠善、官长钦在借条上书写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盖手印,被告谢昌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后将借条交原告执存。2013年3月13日,被告官长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息金未还。由于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息金(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30万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20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谢昌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谢昌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和还款凭证各1份,内容分别为“兹向林明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1.5%,此据。借款人:罗忠善,××,官长钦,××,担保人:谢昌海。2012年11月12日”和“贰零壹叁年叁月壹拾叁日收官长钦(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官长钦、林明2013、3、13”,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罗忠善、官长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谢昌海提供担保。2013年3月13日,被告官长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户籍证明4份、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于1994年11月30日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四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官长钦与被告罗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罗忠善、官长钦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通过谢昌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被告罗忠善、官长钦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书写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并盖手印;被告谢昌海在担保人栏中签名、盖手印后将借条交原告执存。2013年3月13日,被告官长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全部的息金未还。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忠善、官长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全部的息金未还,有借条和还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忠善、官长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昌海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谢昌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借款是在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被告官长钦与罗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息金(月利率1.5%计算,其中借款30万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20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昌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罗忠善、官长钦、罗美英、谢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