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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鹏军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军,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64号原告王鹏军,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原告王鹏军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想扩展经营模式和业务,需要临时性融资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均不能给予偿还,且约定利息也不给予兑付,鉴于此种情形和被告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偿还20000元,每月20日之间支付当月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8日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鹏军返还借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鹏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筠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