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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希华与李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华,李京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394号原告孙希华。委托代理人权亚林。被告李京凯。原告孙希华与被告李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亚林、被告李京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华诉称,2014年,被告李京凯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孙希华分两次共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现金给付,剩余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经原告孙希华多次催要,被告李京凯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凯辩称,2014年我借了原告5000元,但是在2016年1月份已经全部偿还,还清借款之后原告把我当时写的欠条还给我了,我当时把欠条销毁了。现在我不欠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华分两笔借给被告李京凯共计10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借给被告李京凯5000元,通过现金形式给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孙希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李京凯5000元。原告孙希华与被告李京凯系亲戚关系,这两笔借款均未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话费发票、短信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基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的事实,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欠条符合常理。本案原告在短信中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均未对该欠款数额予以反驳或纠正,并且被告在2014年6月5日发给原告的短信中明确表示“再借我点钱使使”,即说明在2014年6月5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结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0000元。被告辩称仅借款5000元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话费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京凯分两次向原告孙希华借款共计10000元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京凯未偿还所欠原告孙希华借款本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原告孙希华要求被告李京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京凯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李京凯可向原告孙希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凯欠原告孙希华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京凯支付原告孙希华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京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