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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郑锐超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郑锐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反诉被告):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地址:仁化县(养路所旁边)。法定代表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陈尚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尚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男,汉族,始兴县××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第三人:陈尚六,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仁化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始兴县太平镇红旗路68号501。委托代理人:陈尚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园前路**号茗苑大厦***房。反诉第三人: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鑫三洲酒店。系原告酒店的分支机构。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陈尚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反诉第三人:陈锋,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住韶关市浈江区园前路**号茗苑大厦***房。委托代理人:陈尚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园前路**号茗苑大厦***房。原告(反诉被告)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农农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农农特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尚美,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华,反诉第三人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鑫三洲酒店(下称“鑫三洲酒店”)委托代理人陈尚六,反诉第三人陈尚六,反诉第三人陈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第一,依法撤销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鑫三洲酒店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如果到期乙方(原告酒店)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又无能力将所有借款本金清还给甲方(被告),将自动转为甲乙双方(原告酒店和被告双方)的“酒店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28),甲方的借款本金将作为支付乙方(原告酒店)的酒店承包款的约定。第二,依法撤销原告酒店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第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只尚欠被告借款本金51.0683万元。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乘原告之危,使原告酒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附5)和《酒店承包协议》(附7),应当依���撤销。因原告酒店经营资金十分紧张,于2014年4月10日原告酒店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附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20‰即壹佰万元每月2万元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出借)了42.5万元给原告指定的陈锋账户(附4)。本笔借款42.5万元到位后的第48天(第一笔款还款期未到),因原告酒店资金又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再借款30万元救急,这时被告已明知原告酒店处于经济危机,同意再借30万元给原告酒店救急,被告提出可再借30万元,在到期未还款就转为承包原告酒店100间客房十年的承包费和其他相关场地免费给被告使用。在原告酒店确实无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附5)。约定被告借款30万元给原���,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20‰),合同还约定将借款直接转入原告酒店指定陈锋账户。合同又约定如果借款到期乙方(原告酒店)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方(陈尚六、陈锋)又无能力将借款本金清还给甲方(被告),将自动转为甲乙双方签订《酒店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28),甲方(被告)的借款本金将作为支付乙方(原告酒店)的酒店承包款。同时,原告酒店在无奈的情况下又与被告签订了《酒店承包协议》(附6)合同编号20140528,但合同时间写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的日期。协议约定将原告的鑫三洲酒店4层100间房(已经开业的),面积500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和酒店外四周的空地、停车场、大门、绿化带属被告免费公共用地,酒店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止),酒店的承包款十年合计30万元,所有税费由原告酒店承担,��告不负装修义务等。《借款合同》和《酒店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把借款27.3万元转入原告酒店指定的陈锋账户(附6)。至2014年11月5日止,经计算原告及酒店共向被告实际借款二笔为69.8万元(42.5万元和27.3万元),已经支付26.64万元给被告(附8),其中,支付利息79083元(①本金42.5万元7个月,按银行利息4倍为55335元;②本金27.3万元,6个月,按银行利息4倍为2.375万元),还本金187317元,实际尚欠本金51.0683万元(至2014年11月10日及28日,各一笔)。原告的酒店与被告签订的两个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只实际支付42.5万元;第二个合同借款30万元本金,但实际上才支付27.3万元。由此看出被告故意违约和毁约。证明被告认为合同是无效,所以不依合同履行,即证明被告本身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所以被告就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明显证明被告乘人之危和具有非法占用的事实,因此应当撤销。第二,原告酒店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1、原告酒店100间客房已经完全装修好,且在正常营业中,再加上合同约定酒店外四周的空地、停车场、大门、绿化带、广场等总资产值为6500万元人民币(可以随时评估),30万元承包费可以用10年吗?而且又无约定承包期间资产担保及保证金,这种合同的公平性何在?2、就以100间客房计算,10年的承包款为30万元,就是等于每天每间客房0.82元的承包款(租金),等于每月每平方米物业0.9元的租金,在市场上是低于承包荒地、荒山的价格。3、酒店客房每日房价,标双、标单为198元/间,单每年一个黄金周(五天)客房的收入都65万元以上,还有360天的收入未计算。上述明显反映出严重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第三,原告酒店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是无效的合同。1、原告酒店是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无权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理。2、酒店的物权人及业主是原告,而不是原告酒店,同样无权作出承诺和处分,否则将违反公司法等规定。3、30万元占用10年的酒店,明显损害原告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坏对方的利益,可认定为乘人之危”。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被告乘人之危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及违法等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庭审时,原告表示:如依法不能撤销《酒店承包协议》,则主张解除该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是相矛盾的,撤销权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行使的,未经撤销的合同都是��效的,与其陈述的合同无效自相矛盾;2、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合法的营业执照,那么具有合法的经营权,他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公司的资产承担外,不足部分由开办分公司的主体承担,本案仅仅是鑫三州酒店的经营权,并不是财产的处置权,也就是分公司有合法的经营权,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合法有效。3、原告酒店有无经营权,请法庭认定,原告在仁化法院和浈江法院都有诉讼案件,是否困难,由法庭予以调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反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本金肆拾万叁仟肆佰壹拾元(4034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反诉人立即将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鑫三洲酒店交付反诉人承包经营管理;3、请求判决被反诉人逾期交付鑫三洲酒店的违约金6万元(按总承包款的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反诉人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鑫三洲酒店由于经营周转困难,多次向反诉人融资经营,被反诉人在得到反诉人的帮助下发展经营不但不涌泉相报,反而恩将仇报,率先到法院起诉反诉人,被反诉人的行为完全是过河拆桥,恶人先告状。在2014年4月3日、4月10日及5月28日被反诉人及其下属分公司鑫三洲酒店分别向反诉人融资借款2.95万元,50万元,30万元用于经营的周转。从第一次借款到第二次借款,被反诉人均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在被反诉人提出第三次借款30万元,反诉人基于被反诉人仍有前期借款未偿还,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不同意再次借款。被反诉人主动提出,下属鑫三洲酒店一直存在亏损经营的情况,若无法偿还借款,可以按优惠价承包给反诉人经营,借款转化为承包款,这样既可以保障反诉人的借款,也可以解决被反诉人酒店一直亏损,导致被反诉人长期亏损包袱的负担。反诉人觉得被反诉人的提议不错,于是在双方协商好酒店承包协议的条件后,反诉人再次借款30万元给被反诉人。2014年6月27日在被反诉人30万元借款到期日,由于被反诉人无法偿还借款,双方正式签署《酒店承包协议》,被反诉人法定代表人陈锋及股东陈尚六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鑫三洲酒店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及承包协议生效后,反诉人多次催告,被反诉人仍置之不理,一直拖延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人始终以为双方一直都是友好朋友关系,希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故都还未采取法律手段。而被反诉人却认为反诉人软弱可欺,径先于2014年12月26日向贵院起诉,贵院现已受理,案号为(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2号。被反诉人这种行为真是可恶可恨并违反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基于上述事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序良德。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以及反诉第三人鑫三洲酒店、陈锋、陈尚六共同答辩称:一、对反诉请求事项进行答辩,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二、对反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1、反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欠款40.341万元及其利息,是无中生有的,40.341万元本金是怎么来的,怎样构成的,没有证据证明,40.341万元的欠款与反诉之中的事实和理由有严重的背离。反诉人完全无证据证明欠款40.341万元本金的事实;2、反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这是他的单方请求,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将仁化县鑫三州酒店交付给反诉人承包经营管理,这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结果: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的实行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由酒店承包协议这个合同编号加以证明,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证明,而不是在2014年6月27日所签订;、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中,是约定了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30万元人民币,但是,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才支付了27.3万元给被反诉人,由其看出,反诉人就是一个骗子,假如合同有效的���,也是反诉人违约在先。况且,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是无效的;、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30万元的合同之中约定,如果一个月未按时还本金,这里面特别明确只对还本金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担保人是指陈尚六、陈锋,担保人又无能力将本金清偿给反诉人,将自动转为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由此不止再次说明和证明,《酒店承包协议》是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而且证明是附合同条件的一个条款,即要将酒店转给反诉人承包,必须要在法律确认保证人没能力履行还本金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但从2014年7月至今,反诉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还本金事宜,只是采用各种手段,以高利贷收息来侵吞本金,可见反诉人主张履行《酒店承包协议》的条件不成立。而且,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是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的;、假如借款��同第四条有效和《酒店承包协议》有效的话,之中合同是涉及承包酒店100间客房,但是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要被反诉人交付鑫三州酒店给反诉人经营管理,鑫三州酒店100多间客房,总资产9000多万,这个是随时可以调查的,明显证明反诉人具有非法占有酒店的主客观,也进一步证明反诉人一直想蚕食被反诉人的资产,完全符合诈骗的全部要件,况且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本案本诉和反诉反映出的真实意思,就是反诉人的目的为了获取高利贷的高额利息,与被反诉人当时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是相当清晰的商业行为,完全不符合反诉人所说的过河拆桥、恶人先告状。、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是属于无效的合同,法院应当撤销,属于显失公平,具体有关的事实和内容包括理由,见本案的起诉状,还有稍后我方会提供���全面的答辩事实与理由。三、反诉人具有诈骗的主客观,和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应当撤销,所以不存在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6万元的违约金,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违约也是对方先违约。四、本案的反诉费,应当由反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乙方)及公司股东陈尚六(丙方)、陈锋(丁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乙方进货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息(即月利率20‰,每伍拾万元月息为壹万元);所借款项由甲方直接转入陈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48,借款3个月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乙方应当一次性将本金全部清还给甲方;丙方、丁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和股东一致同意用自己开发的鑫农农特公司交易中心暨配套酒店项目的交易中心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作为借款的附件,如果到期乙方未能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又无能力将所有借款本金清偿给甲方,甲方有权将交易中心第二层作为抵冲借款本金,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好产权证,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郑锐超即以转账方式把本金42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当日也付清了3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借足本金500000元,实际只借了本金425000元;被告代理人则称已足额借给原告500000元,其中7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2014年5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乙方)及公司股东陈尚六(丙方)、陈锋(丁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乙方进货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息(即月利率20‰,每叁拾万元月息为6千元);所借款项由甲方直接转入陈锋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48,借款1个月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乙方应当一次性将本金全部清还给甲方;丙方、丁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和股东一致同意用自己开发的仁化县鑫农农特产品(旅游产品)交易中心暨配套酒店项目的鑫三洲酒店客房为抵押物作为借款附件,如果到期乙方未能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又无能力将所有借款本金清偿给甲方,将自动转为甲乙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合同编号20140528),甲方的借款本金将作为支付乙方的酒店承包款。如甲方按时还款,则《酒店承包协议》无效。”该合同签订当日,郑锐超即以转账方式把本金27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当日也付清了1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借足本金300000元,实际只借了本金273000元;被告代理人则称已足额借给原告300000元,其中27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鑫三洲酒店系原告的分公司,位于广东省××××月岭街,酒店共4层合计100间客房,附属设施包含空地、停车场、大门、绿化带等。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鑫三洲酒店为发包方,被告郑锐超为承包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528的《酒店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用途:酒店承包期共10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承包期届满,发包方收回酒店;承包金支付方式:该酒店每年承包金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十年承包款3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缴清;酒店的转让、转租与出售:承包期内,承包方可向任何第三人转租及转让、转借酒店,如发包方出售该酒店,应提前30日通知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生效后,承、发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等条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反诉第三人既没有向被告还清借款,也没有向被告交付酒店履行《酒店承包协议》,被告遂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显失公平,并对鑫三洲酒店共100间客房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十年)合理的发(承)包市场价款申请委托评估,以认定合同相关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本院依程序委托了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经实地勘察并经初步了解酒店经营情况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作出《复函》,认为评估的标的物系酒店经营权的发(承)包价,属合同范畴,因该酒店地理位置特殊,周边又没有同档次的酒店可作参照,无法对发(承)包价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岐过大、各执已见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在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庭审调解时,被告提出“由原告方在2015年3月份前连本带息偿还7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0万元,《酒店承包协议》终止履行”的调解方案,原告同意连本带息偿还被告70万元,但不同意写入违约条款,可增加偿还本息2万元即共偿还72万元。被告回应如不写入违约条款,应增加偿还本息5万元即偿还共75万元���无法弥合分岐。此后双方分岐加深而无法调解。另查明,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双方承认,两份借款合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后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反诉人通过陈锋转账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66400元,但无证据显示本金和利息各占多少,原告认为其中偿还本金187317元,支付利息79083元;被告认为偿还本金96590元,支付利息169810元。又查明,原告提供有十二份2014年间的鑫三洲酒店住宿机打结算单,显示该酒店标双平日住宿房价为198元/晚,标双黄金周住宿房价为598元/晚,豪双住宿房价为888元/晚,套间住宿房价为1388元/晚。原告还出具有一份《收支明细》,认为该酒店在2014年间的总收入3250958.70元,总支出1380304.16元,节余(利润)为1870654.54元,拟证明上述《酒店承包协议》显失公平。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酒店承包协议》、转账汇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住宿机打结算单、《收支明细》、《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酒店承包协议》,市中院《司法委托机构摇珠情况记录表》、鉴定机构出具的《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所定借款合同纠纷之案由欠妥,现予更正。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定的《酒店承包协议》应否撤销或者解除;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阐述如下:关于《酒店承包协议》应否撤销或者解除的问题。原告诉请撤销《酒店承包协议》的理由,一是认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乘人之危,二是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酒��因资金紧张急需借钱周转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否则也不会在第一次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到一个月又向被告提出借款30万元救急。大凡向他人借款筹集资金,都是因为有特殊困难需要资金周转,这是常理也是生活经验法则,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出借人便是乘人之危。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乘人之危一说,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达成和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就该问题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以图得出合理或正确的结论,但鉴定(评估)机构最终《复函》认为评估的标的物系酒店经营权的发(承)包价,属合同范畴,因该酒店地理位置特殊,周边又没有同档次的酒店可作参照,无法对合理的发(承)包价进行鉴定。原告提供有十二份2014年间的鑫三洲酒店住宿机打结算单,虽有不同档次客房的标价,但标价只是显示酒店在某一时间段的局部客房住宿经营概况,无法反映酒店经营状况的全貌(包括时间和空间);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支明细》,只是原告单方统计的2014年度收支数据,不是会计审计部门通过审计得出的审计结论,缺乏证明力和权威性,也无法反映酒店十年的收支状况。故对原告认为《酒店承包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不能认定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法律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酒店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原告提出的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鑫三洲酒店是原告的分公司且领取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属非法人组织,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和资产,具备一定的责任能力,在企业法人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对外设立相应的民事关系,签订相关民事合同。因此,鑫三洲酒店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协议》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况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锋也以股东身份在《酒店承包协议》上签了名,应视为合同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28日后,在原告以及反诉第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虽然被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履行,但原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付酒店让被告承包经营,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酒店承包协议》,庭审时,原告及反诉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履行借款合同第四条和《酒店承包协议》,只同意对借款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酒店承包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两份合同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把本金425000元汇入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上(陈锋开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8),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签订合同时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现金75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25000元。对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当���,被告以转账方式把本金273000元汇入到了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开户银行和账号同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签订合同时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7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现金27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73000元。双方承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合同为三个月,借款合同为一个月)的利息已付清,且承认逾期后至2014年11月5日止,原告通过陈锋转账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6400元,但双方对所还的本息比例有争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所还金额266400元中,应按“先借先还、先息后本”原则来作认定,即原告所还266400元应全部计入借款合同的偿还款项(不计入借款合同的偿还款项),借款合同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为32870元(计息时间为3个月零26天,利息=425000×20‰×3+425000×0.667‰×26),偿还本金为266400元-32870元=233530元,尚欠借款合同的本金为425000元-233530元=191470元。但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主张尚欠两份合同的本金为510683元,因此尚欠借款合同的本金应认定为510683元-273000元=237683元(差额部分46213元视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该本金应继续从2014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73000元应从逾期之日的2014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因原告不履行并在依法不能撤销的情况下主张解除《酒店承包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由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合理,但应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273000元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反诉原告)在第四次庭审时提出的在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之前(2014年4月3日),另借给原告一笔借款人民币29500元,要���被告一并归还的问题,因该款的往来发生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之前,其增加的这一反诉主张超出了本诉的范围,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起,解除原告鑫农农特公司及陈尚六、陈锋与被告郑锐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528的《酒店承包协议》。《酒店承包协议》解除后,借款合同第四条同时终止履行。原告鑫农农特公司尚欠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合计510683元(其中欠借款合同的借款237683元,欠借款合同的借款273000元)。原告鑫农农特公司所欠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3768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被告郑锐超。该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反诉第三人鑫三洲酒店、陈尚六、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农农特公司所欠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7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被告郑锐超。该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反诉第三人鑫三洲酒店、陈尚六、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46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反诉第三人鑫三洲酒店、陈尚六、陈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126元(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鑫农农特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被告(反诉原告)郑锐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城审判员  曾世德审判员  易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琳第21页共2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