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姚建与张仁宝及卢红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张仁宝,卢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姚建,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雅静,系原告姚建亲属。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宝,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梅,系被告张仁宝妻子。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红林,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姚建诉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应需要追加第三人卢红林到庭参加诉讼,因为卢红林和被告张仁宝是共同合伙人,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第三人卢红林到庭应诉,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及委托代理人赵雅静、陈桂英,被告张仁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梅、宝培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红林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因王某某与被告张仁宝和卢红林合伙纠纷一案经过科右前旗人民法院阿力得尔法庭调解此案,在法院执行时,因我为被告提供担保代替其垫付法院执行款165000元,此款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搪塞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执行款165000元。被告张仁宝辩称,法院执行我与卢红林时姚建给担保是事实,但他没有履行担保的责任,原告是为我垫付的50000元,但这50000元也是我之前给原告的,原告将法院收执行款50000元的收据当时就返还给我了,否则他不会将收据给我。原告说之后他又给被告垫付的115000元也不属实,根本没有此事,法院收执行收据上注的是卢红林交的款。而不是原告交的款,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卢红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质证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张仁宝追索垫付款165000元是否成立原告针对第一质证焦点举出了执行案件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保证时间为2013年6月履行完毕。被告对执行案件保证书本身无异议,认为双方的案件一直在诉讼中,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执行案件保证书仅有原告替被告及第三人垫付款内容,并没有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返还垫付款期限,所以原告对此可随时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针对第二质证焦点举出了:证据1、卢红林妻子王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垫付给王某某执行款110000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王某的证言,证人本人未出庭是否是王某本人所写不清楚,另外王某与卢红林是否是合法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对这份证言不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原告所举王某的证明材料,来源是邮寄的,由于本人未到庭质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案件执行保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仁宝、第三人卢红林执行担保165000元,当时垫付50000元。被告对此质证,对《案件执行担保书》及原告为其担保无异议,原告是向法院交付50000元但我已将此款给付原告了,交款50000元的收据已交付到被告手中,所以我不再欠原告50000元,被告相应举出收款人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50000元收据,及被告张仁宝于当日在信用社取款20000元的凭证作为佐证。另举出证明和退货协议,证明债权债务已结清,不欠原告钱。原告对此质证称,垫付款50000元是我交付给法院的,法院当即给我出具了收据一枚,被告当时在场我就把收据交给被告了,关于被告当时取款20000元,不能证明偿还此款,也无法证明交执行款了。证明和退伙协议是收购股份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认证认为,原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替被告垫付的执行款50000元,被告所举的收据上交款人为原告姚建,被告称将原告垫付款500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所以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常理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收购协议与担保垫付款无关联,本院认为此款应为原告支付。证据3、科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某、张仁宝、卢红林退伙案件的标的额为36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法院执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165000元。被告质证称其中110000元是卢红林交的款,50000元原告垫付款已给付原告,交款收据已返还其手中。原告反驳称,110000元是以卢红林名义交的,但此款是卢红林妻子王某向李某某借的,原告称电话中答应此款由其给付李某某,此款事后已交付李某某。垫付的50000元收据虽在被告中,但已注明为原告所交,并相应举出调取法院卷中执行款收据佐证。证据5、证人李某某庭证言,大约在2013年5-6月份,卢红林妻子王某向我借款110000元,是姚建给我打电话说他担保我才借110000元交给卢红林的,卢红林当时交给法院,法院为卢红林出具一枚110000元的收据,事后卢红林给李某某50000元,姚建还款6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110000元均是其交付的。被告对此不认可,质证称法院出具的收执行款注明是卢红林交的款而不是姚建交款,本院认证认为,王某为第三人卢红林向证人李某某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人王某与第三人卢红林的身份关系,王某向证人李某某借款110000元,无法认定为第三人卢红林与其形成的共同债务。因第三人卢红林未出庭认证,亦无法认定第三人卢红林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主张的为法院执行第三人卢红林时垫付执行款50000元,执行款已由第三人卢红林打入欠其债务收据中,因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王某某与本案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因解除合伙关系,经本院调解达成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由本案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共同返还案外人王某某退伙各项费用366690元。二被执行人逾期付款,法院2013年4月1日执行被告张仁宝时,原告为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提供执行担保,签有执行案件保证书,并于当日由原告垫付执行款50000元,由收款方出具了收据,收据上交款人为原告姚建,此据原告当场交给了被告。其余款项原告保证于2013年6月4日前履行完毕,同时用自己家陈某某名下的车牌为XXX起亚智跑车一辆提供担保,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卢红林时,王某出面向李某某为卢红林借款110000元,卢红林向法院交付110000元法院为卢红林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将该借款110000元偿还给付出借人李某某,其称还为第三人卢红林向法院垫付执行费5000元,因卢红林暂无下落,因卢红林与被告张仁宝系合伙关系为此诉至法院,向被告张仁宝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款165000元。本院认为,该案因原告为被告签订的执行案件保证书中未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在什么时间内向原告还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执行担保,双方已形成了担保关系,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时,直接向法院为被告垫付执行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此笔垫付款。被告抗辩此笔垫付款已给付原告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其法院执行第三人卢红林交付的110000元是其垫付的执行款,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李某某,借款人为王某,原告与被告未直接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出借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另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法院执行第三人卢红林时其垫付执行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宝及第三人卢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姚建垫付执行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姚建负担2550元,由被告张仁宝负担1050元;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姚建负担900元,由被告张仁宝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徐洪生审 判 员 董旭才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