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与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295号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地址:山东省庆云县。经营人:张国乐,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现住庆云县。被告王道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道银,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付吉浩,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与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经营人张国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诉称,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三人合伙承揽了庆云县城区阳光花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多次从我处赊购电线电缆,价款总计437487元,后于2013年1月19日退回电缆价值79396元,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整,尚欠58091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电线电缆款58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在山东省庆云县五金市场经营电线、电缆等销售业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单十三份及退货单一份。十三份销售单中所载明电线电缆金额共计437487.6元;退货单载明退回的电线电缆价值金额为79396元;销售单及退货单上均有王道银、付吉浩的签名,在购买单位及退货单位处注明为阳光花园小区、王道诚、王道银,并注明王道诚的手机号码1558882****。第二组证据:1.原告经营人张国乐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道诚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2.原告经营人张国乐于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王道诚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3.2016年1月24日原告经营人张国乐与被告王道诚手机1558882****短信往来信息一份;4.原告经营人张国乐手机号为1385343****的通话记录详单二份。被告王道诚在电话录音及短信信息中对原告经营人明确主张的债务数额58091元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原告经营人在第二份电话录音中称上述欠款数额已经过王道诚的哥哥和妹夫确认,被告王道诚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原告经营人张国乐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王道诚手机1558882****进行过通话。原告在庭审中述称,三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王道银是王道诚的哥哥,付吉浩是王道诚的妹夫。三被告合伙承揽了阳光花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十三份、退货单一份、录音光盘两张、手机短信信息资料一份、通话记录详单二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吻合,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及退货单中注明了购货单位及退货单位为阳光花园小区、王道诚、王道银,被告王道银、付吉浩均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王道诚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数额及该笔债务已经过另两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在共同承揽的庆云县阳光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等,共计欠款58091元未予偿还。根据以上分析认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三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所欠原告货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三被告依法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连带偿还原告庆云县永胜电线电缆批发中心欠款5809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922元由被告王道诚、王道银、付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景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