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西分行)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负责人熊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9号财信商贸中心D栋一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向某某、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就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夫妇用自有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号房产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贷款二次支用,支用金额48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次性支用贷款4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二次支用时追加了黄某甲、黄某乙为担保人,且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两名被告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就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收函》,宣布给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原告所放贷款构成严重资金安全风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已产生利息61700.59元);2、六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3、原告对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以我们公司名义贷的,这笔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某,第一次借的款已经还清,第二次又要贷款,于是李某某要求我们帮他第二次续保,因为相信李某某,我们就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字了。我们公司帮李某某还了七八个月的利息。因为经济问题,我们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再帮李某某偿还利息。李某某是我们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处总共贷款1880万元,我们公司也付了那么多钱的利息。因为市场经济不景气,利息就没有再还了。被告黄某甲口头辩称,公司2013年借款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和我的爱人黄某乙是股东,占了公司20%的股份。2014年12月19日再次贷款的时候,原告通知我们去签字,因为我们是股东,我们就签了,以后这个钱的使用情况我们都不清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及被告基本情况。被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为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房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自愿用自己房产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单》及《手工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80万元并已经向其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二次支用)。5、《律师催收函》、《关于壹百公司逾期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造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原告与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80万元;借款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夫妇用自有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栋-109,面积为547.67平方米,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号房产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贷款480万元直接转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车站支行,鹤城区兴达家电贸易商行。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二次支用,支用金额480万元,二次支用时增加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次性支用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贷款年利率7.56%。原告给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原告直接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边城支行彭蒋娅账户。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构成严重资金安全风险。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吉民初字第1864-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夫妇用自有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栋-109,面积为547.67平方米,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号房产为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贷款4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还款已做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州壹百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30008**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黄某甲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按合同约定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45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94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壹百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