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姜凤波诉松原市融禾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波,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姜凤波,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被告:林昊,男,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地址不详。原告姜凤波与被告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凤波诉称:姜凤波与林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昊向姜凤波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姜凤波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林昊至今尚未依合同偿还姜凤波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姜凤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昊偿还姜凤波借款余额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林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林昊在姜凤波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人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林昊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后林昊偿还姜凤波借款本金240万元,余款6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姜凤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昊偿还姜凤波借款余额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林昊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姜凤波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林昊未到庭,但姜凤波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姜凤波与林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姜凤波与林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昊应依法偿还姜凤波余款60万元及利息。林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姜凤波主张林昊偿还余款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凤波余款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被告林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