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羌寿元诉于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羌寿元,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66号原告羌寿元,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于欢,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街南东达佳园小区1#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冯立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企业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原告羌寿元诉被告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羌寿元及委托代理人靳波,被告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羌寿元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于欢驾驶的帕萨特小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羌寿元驾驶的三菱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羌寿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达价(2016)事肇字5号文件,本案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5320元。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36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欢辩称,对肇事的经过认可,对承担的费用不认可,对鉴定结论需更换的配件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数据我公司就赔2000元,我公司已经给被告于欢赔付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的过程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原告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没有关系,原告应起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对鉴定结论价格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没有到场,对价格鉴定表中更换的东西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进一步核实。我公司对价格鉴定有异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羌寿元承担次要责任。2、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达价(2016)事肇字5号文件,本案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5320元。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于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4、收据二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鉴定费有异议。被告于欢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已经给付被告于欢现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于欢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0分,被告于欢驾驶的帕萨特小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羌寿元驾驶的三菱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羌寿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达拉特旗交管大队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达价(2016)事肇字5号文件,本案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5320元。原告羌寿元所驾三菱牌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被告于欢驾驶的帕萨特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被告于欢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保险单二份、收据二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通知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给原告羌寿元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不应该给被告于欢赔付车损2000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在赔付被告于欢车损2000元后相抵。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诉讼。达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6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羌寿元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达拉特旗达价(2016)事肇字5号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于欢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532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欢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羌寿元车辆维修费31654元(4532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加上拖车费加上鉴定费乘以7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于欢承担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