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旭廉与周燕忠、王春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廉,周燕忠,王春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林旭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寓,男,汉族。被告:周燕忠,男,汉族。被告:王春贝,男,汉族。原告林旭廉诉被告周燕忠、王春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寓,被告周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廉诉称:被告周燕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春贝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债务应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燕忠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王春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燕忠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现在因经济困难,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暂时无法在短期内偿还。被告王春贝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旭廉与被告周燕忠、王春贝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燕忠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贝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于当日转账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周燕忠,收款后被告周燕忠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王春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同时借条出借人栏为空白。借款后,被告周燕忠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旭廉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燕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林旭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原、被告的自认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中出借人一栏未备注原告的姓名,但原告作为借款凭据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未对其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周燕忠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周燕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周燕忠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春贝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被告周燕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旭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春贝应对被告周燕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即4400元,由被告周燕忠、王春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耀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