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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洋浩伟业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天津市洋浩伟业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58号原告: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金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洋浩伟业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浩伟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浩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23147.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洋浩伟业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3147.94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还款50000元,其余欠款123147.94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买卖合同书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对账单及被告承诺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可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本方的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314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洋浩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洋浩伟业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骅荣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3147.94元。以上给付内容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天津市洋浩伟业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