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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宗堂与马洪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堂,马洪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宗堂,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新,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杨宗堂与被告马洪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堂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马洪新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与杨宗堂驾驶鲁Q×××××号铃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宗堂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575.95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5817.22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26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马洪新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资红路有北向南行驶至地方镇兴仁庄附近路段时,与杨宗堂驾驶鲁Q×××××号铃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宗堂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杨宗堂、马洪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宗堂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575.95元。原告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伤情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马洪新驾驶的的车辆未依法交纳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马洪新、杨宗堂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马洪新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洪新驾驶的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马洪新应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575.95元、误工费54.37元*180天=9786.6元、护理费4893.3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299.85元。由被告马洪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8743.9元,超出部分8555.95元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4277.98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