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顾文军与张惠强、张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军,张惠强,张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57号原告顾文军,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强,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伟萍,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文军与被告张惠强、张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强、张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惠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惠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惠强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转账人民币70万元至被告张惠强账户,借期至同年10月28日止,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惠强未能信守诺言,仅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原告20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顾文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惠强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张惠强账户转入70万元;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惠强、张伟萍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惠强、张伟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顾文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张惠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惠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万元至被告张惠强账户,被告张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0月28日前归还。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张惠强于2016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张惠强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惠强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两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强、张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文军借款50万元;二、被告张惠强、张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文军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595元(原告顾文军已预交),由被告张惠强、张伟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