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伍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XX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登福,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X镇XX村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XX镇XX村XX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凤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被上诉人伍登福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朱传涛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伍登福发生碰撞,致伍登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传涛负事故全责。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登福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伍登福的损失先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传涛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伍登福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伍登福597,762.53元;2、朱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登福10,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8.32元,由伍登福负担647.66元,朱传涛负担4,710.66元。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1、受害人有多处受伤,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最多只构成八级伤残;2、受害人的居住情况缺乏真实性,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事发时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不应再有误工损失;4、护理费认定过高,应当按照最高40元/天计算。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伍登福辩称,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证据效力;2、原审时提供的聘用合同证明其尽管退休,但仍在网吧做保洁工作;3、居住情况有房东的证明可以证明;4、护理费因伤残等级过高,故实际支出超出40元/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朱传涛、崔凤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伍登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七级的争议,鉴定结论表明伍登福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因左肩、右髋关节受限故评定为七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方面的争议,原审法院依据聘用合同、居住证明、房东证明等一系列证据,综合认定伍登福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和工作于上海城镇地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的认定皆有证据证实,实际减少和发生数额认定合理,上诉人尽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皆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5.63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